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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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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军律师  来源:  阅读:

案件事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乙公司偿付甲公司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乙公司未履行义务,甲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丙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甲公司申请追加丙公司的股东丁公司为被执行人,由丁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丁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金额为2200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3号裁定”),追加第三人丁公司为被执行人,丁公司应在欠缴出资的2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承担责任。

丁公司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3号裁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认为: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丁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下称“13号裁定”),驳回了丁公司的异议。

丁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3号裁定和23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复议请求。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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