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谁为被告,在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47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列公司为被告,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列为第三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56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而与此略有不同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虽然也规定: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共同被告的情形: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而此次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3条第1款则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因此,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不应再列为共同被告,而只能与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样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