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3款中的“赔偿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单独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的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为由而拒绝;所谓“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里的“赔偿责任”应是指“单独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单独责任系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形式,连带责任的存在则以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为前提,属于一般责任承担的例外形式。因此,在相关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相关当事人也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赔偿责任”应为“单独责任”。
(2)《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既然允许公司董事通过举证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那么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也应享有该项权利。
(3)在公司清算组部分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却要求清算组其他成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也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尤其是当该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责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则更无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