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的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的前提,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因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存在大量的股东资格认定难题,因此,需要从理论上抽象并构建出一套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准则,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 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讼争款项,并履行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 第三,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却由B公司盖章。应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本案虽然出现出纳的混同,但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解决,而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 第四,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本书作者认为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第五,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前提是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第七,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中未对股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由此可见,股权出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有现实依据和意义。 第八,股东的技术须履行财产转移、验资手续并办理股权登记后才转为技术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股东当然的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 第九,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了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第十,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判断。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确实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权益享有者。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义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第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具备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第十二,有限责任公司无形资产出资的确认?法律允许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可估价的无形资产出资。 1、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案例1:叶志远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点评要旨 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1] 叶志远在一审中起诉称:叶志远系通成达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通成达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叶志远的劳动合同,叶志远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通成达公司出示了《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注明叶志远持有通成达公司股本额为57 510元的股份,并应取得红利1380元。叶志远认为,既然叶志远持有通成达公司股本额为57 510元的股份,分红明细表上又有叶志远的红利,通成达公司就应该为叶志远确认股东身份、给叶志远出具股本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故起诉要求通成达公司确认叶志远股东身份,给叶志远出具股本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 通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叶志远多次起诉通成达公司,叶志远曾陈述其对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通成达持股会)出资57510元,也认可叶志远作为通成达持股会会员的资格。叶志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通成达公司不同意叶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成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 308 700元,其中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出资18 100 600元,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通成达工会)出资42 208 100元。 2000年6月19日,北京市总工会向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核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更名为通成达工会。 2002年5月22日,通成达持股会给叶志远出具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志远初始出资额57 510元。 2002年11月12日,通成达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通成达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由于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通成达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要通过通成达工会投资于通成达公司,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通成达持股会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由以下人员自愿组成:设立通成达持股会或通成达持股会增资时,在公司和分公司工作的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公司的董事、监事。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出资;查询通成达持股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通成达持股会的开支账目,监督通成达持股会的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按其出资额取得股利;通成达持股会终止后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通成达持股会章程,以及通成达持股会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义务;通成达持股会出资额为42 217 200元。 叶志远曾向该院起诉通成达工会,要求查阅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通成达持股会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6月8日,该院判令通成达工会提供通成达持股会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供叶志远查阅。 通成达公司在其与叶志远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1份《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其中记载叶志远股本额合计57 510元、红利金额1725元、扣所得税345元、实发金额138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出具声明,表示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志远是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不是通成达公司股东,并不同意叶志远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的要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志远持有的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志远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叶志远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叶志远是实际出资人,通成达工会是名义股东,现叶志远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并要求通成达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但通成达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对此并不同意,故叶志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志远的诉讼请求。 叶志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能维护叶志远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通成达公司确认叶志远的股东身份,给叶志远出具股本金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 通成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叶志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叶志远多次起诉通成达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曾陈述其对通成达持股会出资57 510元,已有生效判决认可。叶志远作为通成达持股会会员,通成达持股会已向叶志远出具了出资证明,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仅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故通成达公司不同意叶志远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叶志远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76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其他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志远系向通成达持股会出资,故叶志远是通成达持股会的会员,其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通成达持股会章程确定。现叶志远要求确认其具有通成达公司股东资格,但叶志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通成达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通成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叶志远未被记载于通成达公司章程中。因此认为叶志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主要事实要点为: (一)通成达工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北京市总工会向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核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工会更名为通成达工会。 (二)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2002年11月12日,通成达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通成达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通成达工会是通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通成达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通过通成达工会投资于通成达公司。通成达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通成达持股会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通成达持股会章程;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在工商局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通成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北京市第二水利工程处和通成达工会。 (三)叶志远与通成达工会之间是代持股关系。2002年5月22日,通成达持股会给叶志远出具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志远初始出资额57 510元。叶志远系通成达持股会会员,持有的通成达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志远与通成达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叶志远是实际出资人,通成达工会是名义股东。 根据上述主要事实,由于叶志远是通成达工会的成员之一,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通成达工会对外投资成为通成达公司的股东。叶志远只能按照《通成达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叶志远要求确认其为通成达公司股东,并要求通成达公司出具持股证明,法院未予支持。 2、以“股金”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案例2:郑某某与衢州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 点评要旨 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又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份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22日,由方某1、方某2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出资人变更为方某1、方某2、徐某3,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009年3月10日郑某某入股24万元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收到24万元股金的证明。郑某某除记载于股东名册外,还依法行使了股东的权利。2010年3月2日,某某公司收购郑某某股金12万元,另12万元郑某某于同一天以股份转让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7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某5万元。郑某某至今未全额收到转让款。郑某某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并由某某公司退还集资款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某某自2009年3月10日入股,某某公司向其出具股金证明之后,该24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是股金,而非集资款。故郑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公司退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郑某某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但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均可证明郑某某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资格,故其提出的自始不是某某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郑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缺乏事实依据,郑某某的名字从未出现在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文件中;因郑某某没有从某某公司任何股东中受让或通过其他形式取得该公司股权,故郑某某交于某某公司的股金,实质就是集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上诉人郑某某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根据公司法精神,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本案证据反映,讼争的24万元款项系郑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郑某某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2010年3月2日又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即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郑某某分别转让股份。该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根据意思主义的公司自治原则,应认定其系某某公司实际股东。至于某某公司基于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现郑某某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份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法律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认为讼争股金120000元得按集资款对待,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亦与法有悖,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一)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 在投资人名字未登记在股东名册、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在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记载,那么如何认定股东地位?投资款属于债权(集资款)还是股权性质?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比较充分,“根据公司法精神,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 (二)本案认定讼争的款项属于股权的主要事实依据 (1)讼争的款项系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 (2)郑某某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 (3)郑某某2010年3月2日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分别转让股份。 虽然郑某某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但上述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根据意思主义的公司自治原则,应认定其系某某公司实际股东。 3、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B公司盖章。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B公司?案例3:桂东县溪坑电业有限公司与黄艳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却由B公司盖章。应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 点评要旨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本案虽然出现出纳的混同,但是由于其出具了书面文件,因此其意思表示究竟是代表哪个公司,可以根据书面文件的内容和签署单位盖章来判断。本案其实是由于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却由B公司盖章。此时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解决,而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 基本案情[3]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20日雷琼艳投入江西省上犹县龙潭二级电站股金3万元,2004年5月20日原告黄艳霞转接雷琼艳的该投资款3万元,并向雷琼艳支付了该款利息2160元,同日由当时即是龙潭二级电站出纳、也是桂东县溪坑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坑公司)出纳骆英的丈夫郭锴给原告黄艳霞出具了一份收据,写明收到“雷琼艳女士(黄艳霞)交来龙潭二级电站投资款3万元”,但加盖的是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龙潭二级电站、溪坑公司至今均未分红给原告黄艳霞,但溪坑公司自2004年12月份投产后一直对其他股民进行了公红。原告黄艳霞现请求判决确认其为溪坑公司公司股东,并补发红利;如不能确认为溪坑公司股东,即请求判令返还其投资款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溪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所开给原告收据的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仅认为是经办人误盖上去,属重大误解,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未行使该权利,故应认定溪坑公司收取了原告3万元投资款。自2004年5月份收取原告3万元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止已连续多年未分红给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股权证,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是合法的,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3万元,属于行使返还财产的权利,应予支持。至于3万元投资款利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2%)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桂东县溪坑电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艳霞投资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1,016元,合计4l,016元。 溪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艳霞受让雷琼艳的是在江西省上犹县龙潭二级电站的投资款3万元,该3万元投资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与龙潭电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应向龙潭电站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龙潭电站或其发起人为当事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本案不适用“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案件定性为“返还财产”错误,本案应为“股权确认”纠纷。 黄艳霞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2004年受让雷琼艳原在龙潭电站的3万元投资款,上诉人将原出具给雷琼艳的收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收到雷琼艳女士(黄艳霞)交来龙潭(二级)电站投资款3万元”的收据给答辩人,并盖上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故答辩人受让雷琼艳3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成立,并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答辩人只认收据上的财务章,至于龙潭电站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前述答辩意见,一审程序合法,不需要追加龙潭电站或其发起人为本案被告;三、如果上诉人员工盖错了章,上诉人应该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立案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财产,这是实体判决内容且与答辩人的诉请一致,上诉人指责一审定性错误,明显是在玩文字游戏。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黄艳霞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确认其在溪坑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艳霞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收据由身为溪坑公司股东的郭锴出具,盖有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该认定是溪坑公司对收取黄艳霞3万元投资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溪坑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取黄艳霞3万元投资款与证据不符,本案不需追加龙潭二级电站或其发起人为被告。故,上诉人溪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重大误解是不正确的,但不认定黄艳霞的股东身份,判决由溪坑公司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最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艳霞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 加盖桂东县溪坑电业有限公司(溪坑公司)财务专用章、文字内容却写的 “雷琼艳女士(黄艳霞)交来龙潭二级电站投资款3万元”,而溪坑公司与龙潭电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而出具收据的人既是龙潭二级电站的出纳、也是桂东县溪坑电业有限公司的出纳骆英的丈夫郭锴。 这种情况下,黄艳霞究竟是投资给落款盖章的溪坑公司还是文字意思表示的龙潭二级电站?黄艳霞认为其只认收据上的财务章,至于龙潭电站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与其无关,该观点是否成立? 在本书撰写过程中,有人分析认为这是一个涉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问题。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形式要件。须有两个以上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出现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这种情况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实质要件。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一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即另一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难以辨别。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只能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公平、尊重双方意思表示的原则出发,解决争议、维护交易安全。 在本案中,由于出具收据的人既是龙潭二级电站的出纳、也是桂东县溪坑电业有限公司的出纳骆英的丈夫郭锴,出现了出纳“人员混同”。如果仅仅根据交付和接收投资款这一事实行为而没有盖章等书面形式的确认,难以断定该投资款究竟是投资龙潭二级电站还是溪坑公司(无法仅凭收款行为判断其代表龙潭二级电站还是坑电业有限公司)。本案虽然出现出纳的混同,但是由于其出具了书面文件,因此其意思表示究竟是代表哪个公司,可以根据书面文件的内容和签署单位盖章来判断。 只是由于其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投资款收据的文字写投资给A公司,但落款却由B公司盖章。此时认定投资A公司还是投资B公司,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解决,而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二)合同成立要件问题 本案中黄艳霞究竟与龙潭二级电站还是溪坑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基本理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1)黄艳霞与龙潭二级电站之间没有形成投资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龙潭二级电站并未在相关法律文件上面盖章,因此不能认定黄艳霞与龙潭二级电站成立了投资合同关系。 (2)黄艳霞与溪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投资合同关系 而尽管溪坑公司在法律文件上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可是该意思表示的文字内容却写的 “雷琼艳女士(黄艳霞)交来龙潭二级电站投资款3万元”,该意思表示的形式主体是溪坑公司和黄艳霞女士,可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却与溪坑公司无关,存在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1)很难说溪坑公司和黄艳霞女士就投资溪坑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因为毕竟明确写明是“交来龙潭二级电站投资款”;(2)也很难说溪坑公司和黄艳霞女士就投资龙潭二级电站达成了一致意见,因为溪坑公司无权就该投资事项进行意思表示,除非其得到龙潭二级电站授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书作者认为,黄艳霞与溪坑公司或者与龙潭二级电站之间的合同均未成立。应追加龙潭二级电站为被告,在查明该投资款究竟是支付给了溪坑公司还是龙潭二级电站之后,判令因合同不成立、收取该款项的单位应返还该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