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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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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军律师  来源:  阅读:

    问: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

答:《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无争议。

分公司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往往表现出不同的认知:

(1)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2)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认为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考察以上四种处理方式,应结合以下情形:

(1)原告没有起诉总公司,仅起诉分公司时。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2)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此时,应当由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则无需总公司清偿;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此时总公司将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3)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销、或关闭时。此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已经就此消亡,所以分公司也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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