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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中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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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军律师  来源:  阅读: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中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答:《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那么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般认为,须从如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1)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应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困难的现实可能性。事实上,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还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例如,若公司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可以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又例如,若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再例如,股东还可以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措施来解决公司僵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原告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向法庭提供其采取过相应旨在打破公司僵局行为的相关证据,该类证据要体现原告股东为此采取了哪些实际行动,该类行动是否产生了影响,其他股东对此是否有所回应等。在其他途径确实不可能进行时,视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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