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案件,法院应如何安排被告参加诉讼?
答:第一种方式: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案件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适用条件,值得反思。因为,毕竟公司及股东均并非下落不明,且均可以依法送达。
第二种方式:法院指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当法人参与诉讼活动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在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再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诉讼的对抗性不存在了,且必然导致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必然导致公司利益失去实质保护。最终造成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为公司指定与该诉讼不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争讼时,法院应当避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来安排被告的诉讼活动,公告送达方式不但毫无意义,而且无法让公司真正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造成在该诉讼活动中,公司的实质上的意思缺位。因此,法院应当指定公司内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利益关联的其他董事、监事或者股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与相关诉讼活动。这种方式对于节约诉讼成本,及时处理法律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可以督促公司切实履行相应职责。
当然在诉讼活动中,如果公司能够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则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由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