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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公司可以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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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公司可以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
——通过一个案例谈对《公司法》第51条的理解
 
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军
 
笔者长期从事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近期在协助某公司规范其公司治理时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有的股东提出,该公司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这个问题的提出让笔者感到,有必要对哪些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哪些公司可以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获得这样几个信息,第一,可以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的一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该有限责任公司一定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第三,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也可以设董事会。对于第一和第三都很好理解,关键是第二,即可以只设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的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那么何为“股东人数较少”,又何为“规模较小”?
在笔者接触的这个案例中,该公司的股东人数为9人,有的股东就认为,与大量存在的夫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形相比较而言,公司有9名股东,人数已不算少,应不适用《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司法》第45条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有失偏颇。虽然《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有多少股东可以视为“股东人数较少”?但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50这个数字内考量,笔者认为,至少股东人数在25以上,才能视为股东人数较多,而股东人数在25以下,都应视为“股东人数较少”。而在本案例中,该公司只有9名股东,应当属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形。
那么,本案例中,该公司是否属于“规模较小”的情形呢?有的股东提出,公司年销售额已达几千万元,资产总额也已过亿元。这样的公司难道还算“规模较小”吗?笔者认为,认定公司是否属于“规模较小”,虽然《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219日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对中小企业的标准给予了明确的界定,足以参考。根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根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对各种行业的中小型企业标准做的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公司法》中的公司“规模较小”至少应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关于中小型企业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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